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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疑点、难点解析
  发布时间:2015-09-14 17:04:05 打印 字号: | |
  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多,该类案件看似法律关系简单,但其中往往存在不少复杂情形。本人从自身办案实践出发,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部分疑点、难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提出自己观点和部分建设性建议。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呈高发态势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上聚集了很多的闲散资金,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取较高的利益,这些闲散资金便投向提供高额利息的个人、企业或专业放贷机构。商业经济活动的高风险,出借人急于获取高额利息的动机,以及缺乏有效监管的借贷行为,致使大量的出借人无法实现其获利的目的;部分出借人甚至有时连本金都无法保障,导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

  (二)民间借贷案件缺席判决数量不断上升

  主要表现在借款人故意逃避诉讼,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严重。部分借款人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部分借款人外出躲债,法院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法院对该类情况只能作缺席判决或经过公告程序进行判决。部分借款人消极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有些事实无法查清,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三)借款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因素造成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增加,导致审理周期被不断延长。随着案件标的的不断增大,部分借款人丧失诚信,滥用法律掩盖其非法目的。滥用管辖权异议,随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虚假证据被频繁出示的情况一再出现,使得案件审理的周期不断延长。部分当事人双方串通共同到法院出具调解书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能是形式审查,看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案件背后的目的则无法查清。

  (四)涉嫌放高利贷案件不断增多

  在该类案件中,借款人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均辩称出借人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既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借款利率,又约定较高的逾期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且利息已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条上确无法体现。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有利用法律投机的目的。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疑点、难点问题解析

  基层法院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变得越发复杂,被告下落不明或消极应诉、涉及担保抵押公司的案件数量激增,系列案件激增,涉案金额巨大,往往与高利贷、非法集资、虚假诉讼等违法违规行为交织,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就是借据上的债权人。但在案件实际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出具借据时的随意性,债务人在书写借据时并未写明借谁的钱。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时,部分债务人为赖账,就会以我没有向债权人借钱进行抗辩。针对该类情况,本人认为应该以实际持有借据的人确认为原告,除非被告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享有诉权。

  2、涉及多名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旦借据上显示的债权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只有其中一个人到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偿还欠款,本人认为法院都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否则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在客观上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果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参加诉讼的,应视为放弃权利。债权人如果死亡,应追加其全部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3、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一般是出具借据的债务人。但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该以夫妻双方均为被告进行起诉。如果债务人死亡,应以继承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为被告。涉及到保证的情况,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作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则只能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不出庭应诉问题

  客观上,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消极应诉,公告案件增多,有些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应诉造成客观事实难以查清,虽然大部分案件客观事实与借条等书证记载一致,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因复杂多样,即使双方到庭法院也不一定查清相关客观事实,书面证据的背后是投资还是借款,是赌债还是正常借贷,是真实欠款还是被迫出具欠条,往往均很难查清。加上此类案件被告不应诉的多,查明的结果与客观事实有时可能完全相反。

  主观上,办案法官对被告不到庭案件的审理也心存忧虑,生怕因为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导致出现错案的问题。被告不到庭实际上既给当事人出了难题,也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困难。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原告要提供借据、欠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被告在答辩时,主要提供证据证实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已经偿还欠款。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原告提供了借据,被告否认借据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对于字迹鉴定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不仅具有提供借据的义务,同时还要对借款人的身份具有举证责任,通俗讲,就是需要证明“字是谁写的”,因此在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是被告否认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被告具有对笔记真伪进行鉴定的义务。按照本人所在法院的一般情况,基本上参照的是第二种意见。因为原告在举证时已经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据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据的真实性,称其非本人书写和签名,应该由被告就借据上的签名以及书写内容进行鉴定。从客观上将,被告对鉴定结果有明显的预判能力,知道该借据上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书写。如果是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被告在法院要求其暂付鉴定费的时候就会主动放弃鉴定;如果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的签字,这样也从实际操作上更有利于鉴定机关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

  2、借据上的签名与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的姓名不符;或者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如果被告出庭应诉,其否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被告不出庭,且被告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证实出具借据的人与其起诉的被告系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无法受到保护,特别是部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据时故意签上与自己的真实姓名不一致的名称。本人认为,如果被告到庭,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如果被告不到庭,可以考虑让原告提供其他被告曾签署的文件、证人证言进行佐证,需要鉴定时,可以调取被告曾经在国家机关单位签署的文件与借据进行鉴定。

  (四)诉讼时效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借款的期限计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本人认为,被告如果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权利何时遭到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则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从法理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制定的初衷是为了鼓励权利人尽快、尽早的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客观上促进、维护最基本的经济交易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只要权利人不是消极的、刻意的无视自己的权利,应该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放宽进行解决。

  (五)借款利息计算问题

  第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计算利息时,存在很大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但未约定超过期限后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即构成了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支付债权人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则是赔偿原告未如期收回借款的损失。

  第三,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还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认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利率,贷款利率分为生产性借贷利率和生活性借贷利率,能够通过庭审查明贷款用途的,应当按照生产性贷款利率计算。因为生产性借贷利率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对“四倍以下”的掌握,应适当宽松;同时,高息借贷实际上也多于生产经营性投资,用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建议

  (一)立案时详细审查出借人身份

  出借人是自然人的,应查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出借人是法人的,应当查明法人的注册名称和所在地址,查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当事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查明其名称或字号和所在住址,查明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查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起字号的,查明其字号。对于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查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并查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有委托代理人的,应查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如委托代理人系当事人近亲属,应注明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如委托代理人是律师,应查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是个人合伙的,应查明合伙人的人数、出资比例等有关事项以及合伙经营范围是否推举负责人的情况;是个体工商户的查明经营范围。

  重点是当事人的起诉应查明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住址明确,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及主体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资格。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理由充分、合理。只有尽量把上述内容查清,才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加的顺利、便捷。不仅保障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权益,也从客观上保护了法官本人。

  (二)重视直接送达工作,努力促使案件当事人全部出庭。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躲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首先,尽量准确了解债务人的住所。法院可以通过出借人或中间人处获得借款人的地址。其次,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第一时间找到借款人,从而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等几方面。

  (三)分析非法集资行为,准确区别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第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第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第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集资参与者往往依据形式合法的民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法官如果不能及时发现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使非法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了保护,更会使非法集资行为的危害性不断扩大。

  (四)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

  为查明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等事项的调查,因而存在发现借贷双方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放高利贷、诈骗等情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借贷双方有犯罪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责任编辑:案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