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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中
返还彩礼问题之我见
作者:郭东红  发布时间:2014-05-06 09:46:45 打印 字号: | |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社会才能稳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人婚姻观念变化,出现了网恋、闪婚、试婚等现象。部分青年男女刚刚接触互有好感,就草率结婚,生活中稍有不顺就起诉离婚。在广大农村结婚时按农村习俗男方都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离婚时绝大多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但对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结婚时男方支付了女方数额较大的彩礼,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该彩礼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以上情形是不符合返还条件的。但这样判决,显失公平,当事人往往不能服判息诉。

   本人认为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法律应该细化,针对以上情形如果能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下限,比如3万元,少于3万的不予以返还;另外规定共同生活年限的上限,比如以2年为上限,共同生活超过2年的彩礼不再返还,同时根据共同生活的年限确定返还的比例,共同生活年限越短返还的比例越大,支付的彩礼数额越大返还的比例越大,反之则越小。这样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婚时支付的彩礼总额×根据共同生活年限确定的比例×根据支付彩礼总额确定的比例,这样确定返还彩礼数额,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容易接受。

   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其中生活困难指的是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能否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主张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往往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准确判定“生活困难”的情况较难。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因给付彩礼真正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少之甚少,当事人以此来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建议法律对生活困难标准规定更具体、宽泛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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